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新0104行初167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欣景园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李廷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学,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梅,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戴晶,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旭,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监测监察处副处长,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坤,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乌拉孜别克·热苏力汗,该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瑾,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厅政策法规处副处长,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欣景园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景园公司)不服被告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乌市环保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新疆环保厅)行政撤销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7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欣景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学、赵红梅,被告乌市环保局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龙旭、李志坤,被告新疆环保厅的行政首长魏忠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乌市环保局于2016年11月9日对原告欣景园公司作出乌环罚决(2016)3-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16年8月1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填埋场拉运建筑垃圾、渣土并进行倾倒作业,填埋场道路未硬化,车辆经过时扬尘污染明显,并在进行倾倒作业时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扬尘污染严重。以上事实,有环境检查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图片、调查询问笔录、你单位提供资质材料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为凭。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于2016年10月14日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16]3-019号)的形式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申请及听证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以及《新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你单位填埋场面积大,填埋场内道路未硬化,扬尘污染明显,填埋建筑垃圾及渣土堆放未采取防尘措施,现场倾倒作业时也未采取防尘措施扬尘污染严重,并且该填埋场紧邻居民区,造成不良影响,违法情节特别严重,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罚款壹拾万元……”原告欣景园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新疆环保厅提出行政复议,被告新疆环保厅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编号为新环发[2017]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乌市环保局作出的编号为(2016)3-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欣景园公司诉称,一、第一被告在原告扬尘污染整改完毕并经第一被告验收合格后,在违法事实已消除的情况下,作出乌环罚决(2016)3-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撤销。原告是依法经乌鲁木齐市政府相关单位行政许可进行水磨沟区苇湖梁塌陷区建筑垃圾收纳填埋的经营企业,在2016年8月2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乌环改决(2016)3-03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前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未完成整改前不得受纳建筑垃圾渣土,不得开始其他施工作业。原告收到上述决定后,全面停止了受纳建筑垃圾渣土工作,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了大面积、全方位的整改。2016年9月29日,第一被告对整改后的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作出如下结论:“该单位采取的覆盖措施,覆盖较完整,新采取的各种防尘、抑尘措施能正常运转,并能较好起到防尘抑尘效果,该单位较好的完成了责令改正的各项要求”。至此,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已经消除。然而,第一被告在整改验收合格,违法事实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乌环罚决(2016)3-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因第二被告作出的新环发(2017)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一被告作出的乌环罚决(2016)3-019号行政处罚决定,故请求撤销第二被告作出的新环发(2017)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第一被告作出的乌环罚决(2016)3-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撤销第二被告作出的新环发[2017]59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乌环改决(2016)3-03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证明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7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原告未完成限期整改前,不得接收建筑垃圾、渣土及其他施工作业,其实质内容是责令原告停工停业;
2.乌环罚决(2016)3-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扬尘污染同一事实再次作出行政处罚,罚款十万元,该行政处罚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3.2016年9月29日现场检查记录表,证明整改后督查现场结论为:原告较好的完成了责令改正的各项要求。据此,原告的环境违法行为已消除,又无新的违法行为,被告罚款行为违法,及原告在整改期间一直停业的事实。
被告乌市环保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填埋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额,由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壹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第一被告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处以罚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6年8月18日,我局对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苇湖梁塌陷区乌鲁木齐市欣景园环保有限公司运营的填埋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告正在进行建筑垃圾填埋作业,因道路硬化、未采取有效的防尘抑尘措施,在车辆运输、渣土倾倒过程中,扬尘污染严重,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以上事实,有《环境监察通知书》、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图片资料、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为凭。三、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正当,权利保障到位。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从现场检查、立案审批、事先告知到送达决定,各环节均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且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各项权利。2016年8月18日,我局依法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当场送达《环境检查通知书》,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拍摄了相关音频资料;8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理表人携带相关资料接受第一被告询问,承认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填埋场道路扬尘污染及渣土倾倒时扬尘污染严重,并告知执法人员填埋场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8月24日,执法人员向原告送达了乌环改决3-034号《责令改正违法决定书》,要求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前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未完成整改前不得受纳建筑垃圾、渣土,不得开始其他施工作业;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乌环罚先(听)[2016]3-01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罚款,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原告未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11月11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乌环罚决[2016]3-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的罚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收了该文书,执法人员告知原告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11月23日,原告自觉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未提复议或诉讼事宜。四、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针对原告负责运营的垃圾填埋场未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致扬尘污染问题,被告经充分调查取证、案件审议、事先告知,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考虑到该填埋场面积大,紧邻居民区,该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国控监测点PM10居高不下,相关领导多次因该填埋场扬尘污染问题到现场视察并提出要求,违法情节特别严重。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决定对原告按上限处罚10万元,且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已经主动履行,因此,该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乌市环保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提供的资质材料(包括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乌市环保局对原告进行调查取证、立案查处合法有效;
2.环境监察通知书,证明被告乌市环保局2016年8月18日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存在违法行为后,依法送达了书面通知;
3.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乌市环保局于2016年8月18日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了笔录,对存在的具体违法事实进行了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廷义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4.现场图片资料2份,证明乌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涉嫌扬尘污染的违法事实;
5.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8月19日接受了乌市环保局的调查询问,认可了存在扬尘污染的原因,并承认该填埋场为临时填埋场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
第二组证据: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证明乌市环保局2016年8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其限期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2.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乌市环保局发现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后,及时立案查处、调查取证,并于2016年10月14同其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权利保障到位;
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乌市环保局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11月11日送达原告,告知了原告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非税收一般缴款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自学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缴纳了10万元罚款;
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乌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的维持决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
被告新疆环保厅辩称,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即使欣景园公司整改完毕亦不能免除其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责令改正”并非行政处罚种类。《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据此可知,责令改正并不是行政处罚行为。环保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中亦进一步明确规定“责令改正”属于行政命令,不属于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接收建筑垃圾、渣土过程中,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导致扬尘污染,其违法行为已经严重破坏了环境行政管理秩序,是本案不争的事实。乌鲁木齐市环保局对该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决定,目的在于制止环境违法行为持续,督促其回归合法状态,并不具有惩罚性。即便原告欣景园公司已整改完毕,亦不能免除其此前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乌鲁木齐市环保局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乌环罚决[2016]3-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二、环保厅作出的[2017]59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环保厅依法受理原告提出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环保局作出的乌环罚决[2016]3-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申请复议的事项进行了审查。乌鲁木齐市环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环保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环境监察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等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环保厅经审查认为,乌鲁木齐市环保局作出的乌环罚决[2016]3-0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乌鲁木齐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违法事实清楚,乌鲁木齐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环保厅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环保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
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
2.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委托代理手续;
3.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乌环改决(2016)3-03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4.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乌环监通(2016)3-063号环境监察通知书;
5.2016年12月7日乌鲁木齐晚报;
6.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乌环罚先(听)告(2016)3-019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
7.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乌环罚决(2016)3-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7项证据证明欣景园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及复议申请所依据的材料。
第二组证据:1.2016年12月12日,环保厅向欣景园公司作出新环发(2016)382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证明复议申请受理前,环保厅依法要求申请人欣景园公司补充相关证据材料;
2.2016年12月21日,环保厅向乌鲁木齐市环保局作出新环发(2016)38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
3.2017年1月4日,乌鲁木齐市环保局向环保厅作出乌环保(2017)2号《行政复议答复书》并附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2-3证明复议审查期间,环保厅依法要求乌鲁木齐市环保局对复议事项作出答复,并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4.2017年2月21日,环保厅分别向欣景园公司、乌鲁木齐市环保局发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延长本案复议审查期限30天。证明复议审查期间环保厅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5.2017年3月20日,环保厅作出新环发(2017)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到欣景园公司和乌鲁木齐市环保局的送达回执。证明环保厅在法定延期审理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组证据:1.乌鲁木齐市环保局向环保厅提交的乌环保(2017)2号《行政复议答复书》;
2.2016年8月18日,乌鲁木齐市环保局作出的《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乌环监通(2016)3-063《环境监察通知书》;
4.2016年8月18日,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拍摄的两张现场图片资料.
1-4证明欣景园公司建筑垃圾受纳场倾倒渣土时产生的扬尘及建筑垃圾受纳场道路扬尘。
5.2016年8月19日,乌鲁木齐市环保局作出的《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
6.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乌环改决(2016)3-03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7.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乌环罚先(听)告(2016)3-019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8.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乌环罚决(2016)3-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
9.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提供的《证据清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5-10证明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作出乌环罚决(2016)3-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乌市环保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乌市环保局在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后,又作出了处罚决定,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原告对被告新疆环保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新疆环保厅维持了乌市环保局的处罚决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同一违法事实不能进行两次处罚。
经质证,被告乌市环保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被告乌市环保局对被告新疆环保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认可。
经质证,被告新疆环保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被告新疆环保厅对被告乌市环保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欣景园公司、被告乌市环保局、被告新疆环保厅提交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乌环罚决(2016)3-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乌市环保局、被告新疆环保厅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欣景园公司提交真实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被告乌市环保局对原告欣景园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倾倒渣土时有扬尘污染,当场送达《环境监察通知书》,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拍摄了相关图片资料。2016年8月19日,被告乌市环保局对原告欣景园公司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载明:由于我单位是城管委批准设立的临时建筑垃圾受纳场,所以未办理任何相关的环保手续……我们只有两台洒水车对道路和平地进行洒水降尘,由于天气炎热,道路干的较快,所以效果不好。倾倒渣土时产生的扬尘问题我们会尽快研究解决……2016年8月24日,被告乌市环保局对原告欣景园公司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前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未完成整改前不得受纳建筑垃圾、渣土,不得开始其他施工作业。2016年10月14日,被告乌市环保局向原告送达了乌环罚先(听)[2016]3-01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罚款,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未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2016年11月9日,被告乌市环保局向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乌环罚决[2016]3-019号),载明:因原告欣景园公司填埋场拉运建筑垃圾、渣土并进行倾倒作业,填埋场道路未硬化,车辆经过时扬尘污染明显,并在进行倾倒作业时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扬尘污染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原告壹拾万元的处罚。2016年11月11日,被告乌市环保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乌环罚决[2016]3-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欣景园公司也已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2016年12月2日,原告欣景园公司向被告新疆环保厅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3月20日,被告新疆环保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编号为:新环发[2017]59号),维持了被告乌市环保局作出的乌环罚决[2016]3-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欣景园公司经营范围:煤矿塌陷区进行渣土回填,恢复地形地貌,进行绿化种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本案中,被告乌市环保局提交的证据包括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等可以证明原告欣景园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苇湖梁塌陷区的垃圾填埋场,并且原告欣景园公司拉运建筑垃圾、渣土并进行倾倒作业,填埋场道路未硬化,车辆经过时扬尘污染明显,并在进行倾倒作业时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扬尘污染严重。据此,被告乌市环保局认定原告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严重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乌市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对原告欣景园公司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在本案的处罚程序中,乌市环保局履行了调查取证、询问、送达等程序,并向原告告知了对其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乌市环保局的处罚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欣景园公司认为被告乌市环保局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根据《中环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乌市环保局2016年8月24日对原告欣景园公司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16年11月9日被告乌市环保局向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乌环罚决[2016]3-019号),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案中,被告新疆环保厅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申请复议的事项进行了审查。被告新疆环保厅经审查认为,乌鲁木齐市环保局作出的乌环罚决[2016]3-0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作出维持被告乌市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乌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016]3-019号)和被告新疆环保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编号为:新环发[2017]59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由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欣景园环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市欣景园环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津艳
代理审判员 聂红梅
人民陪审员 谢亚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