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鲁06行终45号

2024-03-20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06行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恒安,男,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代理人赵金辉,上海市华诚(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福晓,上海市华诚(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市府街78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包乐强,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黄务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市府街76号。

法定代表人杨波,区长。

委托代理人马爽,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胜楠,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恒安因治安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9)鲁0602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5日,上诉人张恒安拨打110报警称,其放在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张家居委会东侧晾晒的地毯被人烧毁,并要求办案民警将案件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办案民警告知其因被损毁物品价值不明,需先按照行政案件受理后,上诉人拒绝配合民警制作询问笔录。同年11月20日,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就该案制作了报案笔录。12月14日,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张家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称,居委会委派治安主任靳全义负责居委会辖区内卫生督导检查,其在工作中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将堆放的杂物(案涉地毯)点燃,未造成其他损失和危害。12月17日,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对靳全义制作了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称,因为烟台创建文明城市,张家居委会让其负责清理垃圾,他看到居委会东面广场上放着一张破地毯,以为是无主的垃圾,开始试图拖走,因地毯太重,没有拖走,就将地毯当作垃圾焚烧了。上诉人在庭审中称是因其曾举报张家居委会侯主任发放献血补助不公平而对其进行打击报复,故意烧毁其地毯,但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认为靳全义的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并不能构成故意毁损公私财物,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给张恒安。

张恒安对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结果不服,于2019年1月14日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经审查后,受理本案并下达答复通知书。2019年1月23日,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对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烟芝政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作为本辖区内治安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复议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申请的行政复议,具有受理、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下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在接到张恒安报案后进行了调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靳全义烧毁上诉人地毯的行为存在主观损坏公私财物的故意。张恒安所称有人打击报复而故意毁损地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基于以上事实认为张恒安的地毯被烧毁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而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张恒安于2018年9月25日拨打110报警后,直至11月20日才到黄务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陈述了事情经过、地毯特征和价值、怀疑对象等事实,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就此开始调查,并于12月17日作出被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程序合法。张恒安称其于9月25日在黄务派出所制作过询问笔录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在其11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亦没有提及,故不予采纳。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受理张恒安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该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在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提交书面答复书及证据和法律依据后,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经审理作出的烟芝政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判决:驳回张恒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恒安负担。

上诉人张恒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烟芝政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靳全义烧毁上诉人地毯的行为存在主观损坏公私财物的故意”错误。1.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提供的案外人靳全义的《询问笔录》不应采信。根据该《询问笔录》,靳全义自述“我开始的时候不知道是谁的,就认为是别人在那块空地上扔的,没人要,所以才把旧地毯当做垃圾给烧毁了”该陈述存在明显疑点。首先,靳全义凭什么将上诉人晾晒的地毯当做垃圾进行处理。其次靳全义在焚烧地毯前为何不查清涉案地毯是谁放置的以便通知当事人进行处置。再次,根据靳全义所述,他是张家居委会的治安副主任,是负责清理垃圾方面工作的,应当知道露天焚烧化纤地毯能够产生有毒有害烟尘,也应当知道这种行为是违法的,也是“创城”活动严厉禁止的。另外靳全义自己拖不动地毯完全可以找人帮忙,并非一定要焚烧地毯。2.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提供的芝罘区黄务街道办事处张家居委会的《汇报材料》不应采信。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即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经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本案中,该《汇报材料》仅有居委会的公章,没有居委会主任及经办人员的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明材料形式上的要求,没有证据效力。即使其符合证明材料形式上的要求,也不应采信。根据该《汇报材料》的内容可以看出,张家居委会与上诉人存在矛盾和利害关系,且靳全义是张家居委会的治安副主任,张家居委会对其明显存在偏袒,其提供的材料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明内容不应予以采信。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依据靳全义的《询问笔录》和张家居委会的《汇报材料》认定靳全义的行为非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从而错误作出不予调查处理的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办案时存在程序违法。1.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对靳全义作的《询问笔录》仅有一名警察“郝肖”的签名,“包乐强”的签名是后签的,违反了《公安矩管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2.靳全义点火焚烧上诉人地毯的行为除了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外,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靳全义在《询问笔录》中承认点火焚烧上诉人地毯的行为,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应当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一百七十二条规定,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靳全义的其他违法行为,但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未依法进行处理,存在包庇靳全义的嫌疑。三、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和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烟芝政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判决。

被上诉人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作出本案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的依据是否充分;二、被上诉人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作出本案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上诉人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作出本案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被上诉人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接上诉人张恒安报案后,依法对靳全义进行了调查,结合靳全义的身份职责及烟台市芝罘区张家居委会对本案出具的《汇报材料》等情况,认为靳全义焚烧上诉人张恒安地毯是出于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恒安认为靳全义通过焚烧的方式故意损坏其地毯,被上诉人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应当对靳全义进行调查处理,因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作出本案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对靳全义所作《询问笔录》中,办案人员包乐强的名字是后签的,对此并未举证证实;上诉人所诉行政行为是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以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的烟芝政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至于靳全义焚烧地毯的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应否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以此主张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的程序违法,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上诉人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作出的涉诉不予调查处理决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上诉人张恒安申请,被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对该决定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上诉人同时主张撤销该复议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恒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晓辉

审判员  杨金勇

审判员  纪晓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 晨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