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0502行初9号
原告罗玉红,女,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邵阳市双清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二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韵东,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科,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邵阳市双清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婷,系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玉红不服被告邵阳市双清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双清区城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10日向被告双清区城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玉红,被告双清区城管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科、委托代理人许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双清区城管局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邵双城罚字[2018]第(7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当事人罗玉红于2018年11月17日在本市东风路红星巷地段进行油烟污染,油烟排放不达标。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对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油烟污染行为;2、行政处罚人民币五千元整。如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双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原告罗玉红诉称,一、被告作出处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存在“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的情形,且“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那么查明是否按规定使用油烟净化器,应从两个方面来综合考虑:1、是否按产品说明书正常使用;2、是否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正常使用。原告使用的是静电式油烟净化器,按照同类型产品说明书的规定,静电式油烟净化器的清洗周期为1至3个月。又因为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省内的地方法规和规章对油烟净化器的清洗周期没有明确规定,参考目前所能找到的《浙江省餐饮油烟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小型餐饮业户每季度清洗维护次数不少于1次。原告罗玉红于9月2日安装了油烟净化器,故应于12月2日前对该油烟净化器进行清洗。被告于11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时,原告的油烟净化器尚未超过3个月的清洗周期。根据该部部长的答复,只有在构成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器设施,且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情况下。才可实施行政处罚,而不能以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来反推原告有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的行为。故本案明显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正确,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二、格式文书法律条文出错,文书应为无效文书。根据新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被告在格式文书处罚决定书中对该条款竟然引用的是1989年版“3个月”的规定,实在令人深思。三、被告程序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2018年11月21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将处罚款五千元,但11月30日的处罚决定是:1、责令改正油烟污染行为;2、罚款五千元。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不一致,程序违法。四、被告执法前后矛盾,乱作为。按照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要求是11月22日前整改到位,但11月21日就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其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上清楚写了“责令立即对油烟污染行为进行整改(限11月22日前整改到位)。逾期未改正的,本机关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我店在11月17日收到此通知书后立即进行了整改,并于11月23日在被告指定的检测公司进行了检测,同时交纳了2600元检测费。据此,被告不应再给予原告行政处罚了。五、执法告知不清楚,没有完全尽到告知义务。被告每次送达法律文书时只是图完成任务,只要我签收就行,没有清晰准确的告诉我是什么事。直到11月30日收到处罚决定书,要我交纳5000元罚款时,我才如梦初醒。六、检测费用问题。我认为检测是行政机关要求检测的,检测结果也是供行政机关参考使用,原则上检测费用应该由行政机关承担,除非是当事人不服检测结果主动申请的复检,而且检测费收费太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双清区城管局于2018年作出的邵双城罚字[2018]第(7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11月23日的检测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下达了相关文书;
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证明在责令整改到位之前被告就下达了告知书,程序违法;
5、《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此决定书内容与告知书的内容不一致,法律适用不当;
6、2018年9月6日的《检测报告》(复印件),拟证明油烟排放达标;
7、2018年11月16日的《检测报告》(复印件),拟证明油烟排放超标;
8、2018年11月26日的《检测报告》(复印件),拟证明油烟排放达标。
被告双清区城管局辩称,原告开设邵阳市双清区创新饭店,该饭店的油烟排放经检测超标,被告对此进行了现场勘查、询问等,并限期原告改正违法行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合法合规。因此,原告诉请该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双清区城管局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及依据:
1、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行政相对人;
2、双清区配合省环保督察工作协调联络组任务派遣单(复印件),拟证明相关部门接到信访举报来电并要求被告予以依法处理;
3、检测报告(复印件),拟证明2018年11月14日油烟检测中创新饭店平均油烟排放浓度是2.49mg每立方米,超过标准限值2.0mg每立方米,油烟排放超标;
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现场进行了勘验的事实;
5、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对原告送达了通知书,要求原告接受调查询问的事实;
6、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11月17日对原告发出通知,责令其于11月22日前对油烟污染行为进行整改,逾期将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
7、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承认油烟排放超标,有油烟污染的事实;
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送达回证、照片(复印件),拟证明11月21日被告对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将对其罚款5000元的事实;
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2018年11月30日对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
10、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复印件);
11、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复印件);
1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复印件);
证据10-12,拟证明被告的执法资质、主要职责和内设机构,被告对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具有行政处罚权,被告的行政行为合理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对被告双清区城管局提交的证据1-12均没有异议。
2、被告双清区城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对原告2018年9月做出过检测,当时原告饭店油烟排放并未超标,被告没有作出任何处罚;对其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将该份检测报告送达给被告。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被告双清区城管局没有异议,且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明在2018年9月6日,被告对原告饭店的检查结果是合格的事实,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证据8,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就对本饭店的油烟排放情况进行检测,结果为油烟排放未超标的事实,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双清区城管局提交的证据1-1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玉红在邵阳市双清区红星巷3号门面开设了“邵阳市双清区创新饭店”。2018年7月4日,双清区城管局收到《双清区配合省环保督察工作协调联络组任务派遣单》,要求该单位对原告开设的“创新饭店”的油烟排放等问题进行检查。2018年9月6日,双清区城管局申请对“创新饭店”的油烟排放进行检测,结果为达标。2016年11月16日,双清区城管局申请对“创新饭店”的油烟排放情况再次进行检测,结果为超标。第二天,被告对该饭店下达了邵双城责改字(2018)第(79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为该饭店的油烟检测未达标造成油烟污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上述行为、立即对油烟污染行为进行整改(限11月22日前整改到位)。逾期未改正的,本机关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11月21日,被告对该饭店的经营者罗玉红下达了邵双城处告字(2018)第(79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可以于2018年11月21日时到双清区城管局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告知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将给予人民币五千元整的行政处罚。11月26日,原告根据被告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的整改要求进行整改后,又申请邵阳市新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两次检测都是由该公司进行检测的)对该饭店的油烟排放进行检测,结果为达标。11月3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邵双城罚字(2018)第(7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改正油烟污染行为;2、行政处罚人民币五千元整。并告知其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双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不服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清区城管局作出的邵双城罚字(2018)第(7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及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之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饭店内油烟排放未达标的行为进行处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在向原告作出的邵双城罚字(2018)第(7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交代诉权时却引用旧的行政诉讼法中关于时效为3个月的规定,要原告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故原告罗玉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双清区城管局作出的邵双城罚字(2018)第(7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2018年11月23日对创新饭店的油烟排放情况进行检测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在此之前被告对原告店内的油烟排放进行检测时未达标,据此,被告依职权要求原告进行整改才产生了该笔费用,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邵阳市双清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的邵双城罚字(2018)第(7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罗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阳市双清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荣军
人民陪审员 刘巧超
人民陪审员 黄金银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吴方刚
书 记 员 刘文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