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内01行终21号

2024-03-21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内01行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赛罕区鼎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双树商业街45号。

经营者:胡跃强,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学府花园蒙地亚小区C5号楼4单元50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兴安南路。

负责人:苗晓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枫,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有福,系该局执法大队中队长。

上诉人赛罕区鼎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鼎荣汽车维修中心)因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赛罕区环保局)请求撤销呼赛环罚(2019)003号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本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释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5月14日,赛罕区环保局作出呼赛环罚[2019]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鼎荣汽车维修中心喷烤漆房内未按要求安装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对其作出罚款10000元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鼎荣汽修中心送达了呼赛环罚[2019]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本案中,根据赛罕区环保局提供的鼎荣汽车维修中心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汽车维修服务,也就是说,鼎荣汽车维修中心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设置异味和废弃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另根据赛罕区环保局向本院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显示,鼎荣汽车维修中心从事机动车维修服务活动,但未按要求安装污染防治设施,且鼎荣汽车维修中心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其称虽设置了喷烤漆房但未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赛罕区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对鼎荣汽车维修中心做出呼赛环罚[2019]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鼎荣汽车维修中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赛罕区鼎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鼎荣汽车维修中心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行初29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2、撤销呼赛环罚(2019)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10月11日赛罕区环保局的执法人员张有福和张忠兰二人来赛罕区鼎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检查,认为上诉人的烤漆房未安装VOC治理设备,废机油处理未与有资质的处置公司签订协议,开出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上诉人人当即决定不安装此设备,不再继续进行喷漆房的作业了,并且断电停用。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警告说别在烤漆房里喷漆了,让我们抓住了就会处罚你。2018年12月底,张有福和张忠兰第二次来上诉人的营业地检查,未发现任何问题,又警告不要喷漆,抓住就会处罚。2019年4月22日张有福和张忠兰第三次来检查,在未调查清楚实际情况下,就以检查到风机通电了为由当场第二次开具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责令改正违法通知书。2019年4月26日赛罕区环保局向上诉人发出了:呼赛环罚告字(2019)003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作出了行政处罚20000元的决定。上诉人申请了听证,被上诉人决定在2019年5月10日举行听证会。经过听证,被上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10000元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决定。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过审理,法院作出了(2019)内0105行初29号判决。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98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法规上均有错误。上诉人的喷漆房一直处于关停状态,从未进行过作业,漆业务均委托另外2家可以进行喷漆业务的商户代理做喷漆。被上诉人2018年年底在进行第二次去检查时,也未查出任何问题。2019年4月22日第三次去上诉人的营业场所时,查到喷漆房的烤灯断电、风机处于通电状态时,在没有听上诉人任何申辩的情况下就直接断定上诉人在喷漆房进行作业了,并且出具了责令改正违法通知书,并告知要罚款。同时上诉人当天拆除了配电箱及烤灯。在赛罕区环保局作出处罚20000元的呼赛环罚告字(2019)003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后。上诉人申请了听证,被上诉人决定在2019年5月10日举行听证会。经过听证,被上诉出了行政处罚10000元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决定。根据上述事实可知,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上诉2018年10月11日之后烤漆房一直处于关停状态的,从未使用过。均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至2019年4月22日之后已经彻底拆除了烤漆房的必备设施配电箱及烤灯。赛罕区环境保护局2019年4月22日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责令对产生污染的设备进行治理能达标并予以行政处罚。这一条中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不存在第一百零八条,所以行政处罚罚款是没有依据的。环护局作出行政处罚后,向上级机关进行复议时,上级机关回复三万元以下不予受理,也说明只是需要责令整改,罚款是不合法也不合理的。综上所述,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84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赛罕区环保局辩称,呼赛环罚[2019]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被答辩人自2016年经营汽车维修服务,设有烤漆房,但一直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答辩人曾多次责令被答辩人改正其违法行为。但被答辩人欺瞒行政执法人员,谎称只将烤漆房当做车间使用,不进行喷烤漆作业。2019年4月22日,行政执法人员再次执法检查时,发现被答辩人仍未安装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但烤漆房却在使用。针对被答辩人屡教不改的恶劣违法行为,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二十条,以及《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系统〈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试行)》之规定,于2019年5月14日依法作出呼赛环罚[2019]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答辩人处以壹万元罚款。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不懂法、消极怠法等都不得作为逃避法律责任的理由。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赛罕区环保局一审时提交的2019年4月23日的调查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经营的鼎荣汽车维修中心烤漆房在未安装VOC治理设备的情况下启动风机,承揽喷漆业务,故上诉人鼎荣汽车维修中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赛罕区环保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和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系统《大气污染防治法》自由裁量标准规定对上诉人鼎荣汽车维修中心作出的呼赛环罚(2019)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自2018年10月11日之后烤漆房一直处于关停状态,从未使用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赛罕区鼎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蒙艺

审 判 员   任艳芳

审 判 员   王 颖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利

书 记 员   李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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