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浙08行终57号

2024-03-21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8行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乾章,男,194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江城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郑水根,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建阳,江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君鸽,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乾章诉江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浙0802行初83号行政判决,余乾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0月13日下午,原告余乾章在江山市上余镇上余村露天焚烧秸秆。同日,被告江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立案、调查。同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处罚事项及有权在收到该告知书后三日内提出陈述、申辩等。同年11月8日,被告作出江综行(罚)决字[2017]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违反《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的处罚。次日,被告将该决定书向原告留置送达。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江综行(罚)决字[2017]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合计4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余乾章露天焚烧秸秆的事实清楚,被告对其作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符合上述规定,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乾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乾章负担。

上诉人余乾章上诉称,1.被上诉人滥用职权、错误执法、侵犯人权,一审判决不公。上诉人是农民,在管理田地过程中,自由处理秸秆已成习惯,对禁止焚烧秸秆的规定并不知情,故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3日在田里烧稻草属于一般错误,并非《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2.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直隐瞒江山市禁烧秸秆告知书文件,村委也没有及时传达该文件,上诉人没有机会学习。3.上诉人已经年近七十,为生活坚持种田,被上诉人的行为使上诉人遭受严重精神伤害和人身折磨,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合法合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要求撤销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上诉人要求对其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余乾章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等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结合《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规定可知,本案上诉人在田间焚烧稻草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的处罚,符合上述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及上余村村民委员会未将江山市禁烧秸秆告知书的内容传达到位,故其对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规定并不知情,不应予以处罚。本院认为,一方面,被诉行政处罚作出的依据并非江山市禁烧秸秆告知书,该告知书的内容是否传达到位不是本案审查内容;另一方面,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对外公开,上诉人以不知法为由主张对其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应予以处罚,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其在田间焚烧稻草的行为属于一般错误,并未违法的主张,与前述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乾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婷

审判员 朱桂英

审判员 祝伟荣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林柯莉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