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17行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州市达川区龙咀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双庙镇红巾村2组。
法定代表人杜仕俊,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加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达川生态环境局,住所地达川区三里坪街道蜀东街光荣巷48号。
法定代表人李枫,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谯长贵,该局分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勇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石祉由,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州市达川区龙咀养殖专业合作社(简称龙咀养殖社)因与被上诉人达州市达川生态环境局(简称达川生态环境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20)川1702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咀养殖社的法定代表人杜仕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加春,被上诉人达川生态环境局的出庭负责人谯长贵,委托代理人赵勇明、石祉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3日达川生态环境局对龙咀养殖社(名称变更前为达县龙咀养殖专业合作社)进行调查时,发现如下事实:一、该养殖社在从事养殖经营活动过程中将养殖废物(鸡粪)堆存在未采取防渗漏的农田中,导致养殖废物溢出至无名沟渠,污染周边环境。二、养殖社圈舍外有两个约2亩坑状大小的池子,其中一个池子正在施工(未装养殖废水),另一个池子装满养殖废水,两个池子均未采取防渗漏措施;两个池子旁边小河沟也发现养殖废水。遂立案调查,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送达龙咀养殖社。同年11月22日达川生态环境局以龙咀养殖社具有前述第二项违法事实,作出达川环罚告字[2018]55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12月4日作出达川环罚[201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龙咀养殖社送达,龙咀养殖社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处罚程序存在问题,达川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达川环罚销字[2019]1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并向当月17日送达龙咀养殖社,后龙咀养殖社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现达川生态环境局认为龙咀养殖社具有前述第一项违法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的传染病的微生物,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的规定,于2019年8月22日向龙咀养殖社送达川环罚告字[2018]-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因达川生态环境局审查原因,导致其将龙咀养殖社的单位名称书写为达县龙咀养殖专业合作社,后达川生态环境局制作并向龙咀养殖社送达了《更正通知书》,龙咀养殖社未在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2019年9于18日,达川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作出达川环罚[2018]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龙咀养殖社罚款40000元。并于2019年10月22日向龙咀养殖社送达。龙咀养殖社不服,遂起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达州市达川机构改革方案》载明,原达州市达川区环境保护局的职责划入达川生态环境局,不再保留达州市达川区环境保护局。达川生态环境局系达州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单位,其新印章由达州市生态环境局制作,并于2019年11月中旬制作完成交由达川生态环境局,新印章未制作前,以代章形式延用原达州市达川区环境保护局印章开展执法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达川生态环境局作为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本案中行政执法主体适格。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系达川生态环境局新印章制作前作出,达川生态环境局使用原达州市达川区环境保护局印章开展执法工作并无不当,故对龙咀养殖社诉称达川生态环境局不是适格的处罚主体,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龙咀养殖社在从事养殖过程中,未采取防漏措施,导致养殖废物溢出至无名沟渠中,其行为不符合畜禽粪便的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达川生态环境局据此认为龙咀养殖社的行为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达川生态环境局立案后依据查明的前述事实,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告知龙咀养殖社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予以送达,其程序合法。达川生态环境局认定龙咀养殖社的行为违反前述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其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龙咀养殖社认为达川生态环境局两次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联系本案,达川生态环境局作出达川环罚[2018]55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因龙咀养殖社的养殖社外有两个未采取防漏措施的水池,造成废水流入小河的事实,后因其程序问题,已自行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并未对龙咀养殖社实施处罚。而本案被诉处罚是针对龙咀养殖社经营过程中将养殖废物(鸡粪)堆放在未采取防漏措施的农田中造成污染一事,故达川生态环境局的被诉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综上,达川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达州市达川区龙咀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达州市达川区龙咀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龙咀养殖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水样采集与交接记录未予认可即上诉人不存在有任何排除养殖废物的违法事实,但却认定被上诉人行政处罚正确显属自相矛盾;2.一审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两次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
达川生态环境局答辩称,1.一审行政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水样采集与交接记录真实性存疑是因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对证据申请鉴定,而非证据不真实,本案的基本违法事实上诉人也已认可;2.本案行政处罚未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苯案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二审中,上诉人龙咀养殖社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行政处罚违法。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上诉人龙咀养殖社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其内容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咀养殖社在从事养殖过程中,未采取防漏措施,导致养殖废物溢出至无名沟渠中,其行为不符合畜禽粪便的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和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的规定,被上诉人达川生态环境局据此认为龙咀养殖社的行为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达川生态环境局立案后依据查明的前述事实,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告知龙咀养殖社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其程序合法,一审行政判决予以支持正确。龙咀养殖社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未对相关事实、依据等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鉴定,而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才申请对“水样采集与交接记录”中其本人的签名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对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证据是否充分、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而本案中的“水样采集与交接记录”也不是达川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性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未规定在行政程序中未进行鉴定而在行政诉讼中进行鉴定的情况,故一审行政判决对龙咀养殖社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对于龙咀养殖社认为达川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本案中,被诉处罚是针对龙咀养殖社经营过程中将养殖废物(鸡粪)堆放在未采取防漏措施的农田中造成污染一事,并不存在“一事二罚”的事实。
综上,达川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龙咀养殖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达州市达川区龙咀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彤
审判员 胡光俊
审判员 程 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