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编第二章第七节:违反土壤污染防治规定

2026-03-18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五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解读:本条是本节 “违反土壤污染防治规定” 的适用依据条款,明确本节处罚对应法典第二编第五分编土壤污染防治相关义务。

变化:法典体系化条款,将土壤污染类违法行为统一归节,结构清晰。

对应义务条款:《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编第五分编(土壤污染防治) 全部条款。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建立并实施土壤、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制度;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未制定并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

(三)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四)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未针对风险隐患采取相应措施,或者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或者定期评估;

(五)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规范土壤重点监管单位、尾矿库、污水及固废处置设施的土壤污染防治义务,未落实排查、拆除方案、防渗、监测等可高额罚款。

变化:罚款上限大幅提高,造成严重后果最高可罚 200 万元,强化企业主体责任。

对应义务条款:

第四百五十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排查制度,拆除设施应制定防治方案。

第四百五十一条 尾矿库、污水集中处理、固废处置设施应当采取防土壤污染措施。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解读:本条严厉禁止向农用地排放有毒有害超标物料,情节严重可拘留责任人。

变化:引入行政拘留,最高罚款 200 万元,突出耕地保护。

对应义务条款:

第四百五十五条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污水、污泥、底泥、尾矿、矿渣。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规范农膜、农药包装回收处置,对单位和个人分档处罚。

变化:明确农业农村部门监管,个人违法也可处罚。

对应义务条款:

第四百五十六条 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应当及时回收、无害化处理。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降阻产品;

(二)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

(三)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未对产生的污染物采取处理、处置措施,或者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四)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未依法进行处置;

(五)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六)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七)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解读:本条覆盖降阻产品、表土保护、修复二次污染、污染土壤转运、基本农田保护、地块准入管理,实行单位 + 责任人双罚。

变化:细化土壤修复与利用全流程监管,永久基本农田严禁污染项目。

对应义务条款:

第四百六十条 禁止使用重金属超标的降阻产品,应当单独收集存放表土。

第四百六十一条 污染土壤转运应当报备,属于危废的应依法处置。

第四百六十二条 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禁止新建可能污染土壤的项目。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禁止在土地复垦中使用有毒有害超标物料,严防 “假复垦、真污染”。

变化:罚款力度大,守住复垦质量底线。

对应义务条款:

第四百六十三条 土地复垦禁止使用有毒有害超标的固废、垃圾、污染土壤。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规范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后的后期管理义务,未落实阶梯罚款。

变化:强化修复后长期监管,防止污染反弹。

对应义务条款:

第四百六十四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用途变更为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地块等,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三)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等,未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

(四)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等,未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

(五)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

(六)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解读:本条覆盖调查、评估、管控、修复、效果评估全链条,拒不改正可代履行,严重违法拘留责任人。

变化:构建闭环监管,引入代履行和拘留,刚性极强。

对应义务条款:

第四百七十条 建设用地用途变更、重点监管单位土地变更前应开展土壤污染调查。

第四百七十一条 超标地块应当开展风险评估、管控、修复。

第四百七十二条 修复后应当开展效果评估。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将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信息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报送土壤污染调查报告;

(四)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报送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

(五)土壤污染责任人未依法报告风险管控措施;

(六)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备案。

解读:本条规范土壤污染相关报告、报备、备案义务,多部门分工监管。

变化:细化信息报送要求,强化痕迹管理。

对应义务条款:

第四百七十五条 土壤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年度报告、报送地下储罐信息。

第四百七十六条 调查报告、风险评估、管控修复方案应当依法报送、备案。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备案;

(二)土地使用权人未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备案。

解读:本条对防治工作方案、调查报告未备案行为处罚,压实事前管理。

变化:将备案上升为法律义务,拒不改正可处罚。

对应义务条款:

第四百七十七条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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