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编第二章第九节:违反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2026-03-18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七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解读:本条是本节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的适用依据条款,明确本节处罚对应法典第二编第七分编噪声污染防治相关义务。

变化:法典体系化条款,将噪声污染类违法行为统一归节,结构清晰。

对应义务条款:《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编第七分编(噪声污染防治) 全部条款。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解读:本条规范产品噪声限值,由市监、海关处罚,按货值倍数罚款。

变化:实行源头管控,超标产品严禁生产、进口、销售。

对应义务条款:

第六百条 生产、进口、销售的产品噪声不得超过限值标准。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要求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解读:本条严控噪声敏感建筑物隔声质量与选址,违规可责令拆除。

变化:按合同价款比例罚款,刚性强,禁止区域违建可拆除。

对应义务条款:

第六百零一条 噪声敏感建筑物隔声设计应符合标准。

第六百零二条 禁止在规定区域内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解读:本条严禁在居民集中区新建噪声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必须降噪。

变化:突出人居环境保障,拒不改正可关停。

对应义务条款:

第六百一十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噪声工业企业。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

(二)未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解读:本条管控施工噪声超标、夜间无证施工,可暂停施工。

变化:强化夜间施工管理,无证施工直接处罚。

对应义务条款:

第六百一十一条 建筑施工噪声不得超标,夜间施工应取得证明。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二)建设单位未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但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

解读:本条压实建设、施工单位降噪方案、公告义务,拒不改正罚款翻倍。

变化:细化施工降噪全过程管理。

对应义务条款:

第六百一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制定降噪方案并落实,夜间施工应公告。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驶,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等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铁路监督管理、海事或城市轨道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处罚改装炸街车、乱鸣笛、交通载体违规鸣笛,交警、交通等多部门分工执法。

变化:严厉打击 “炸街” 扰民,多交通工具全覆盖。

对应义务条款:

第六百二十条 禁止擅自改装机动车消声装置,禁止违规鸣笛。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铁路监督管理部门、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路、城市道路、轨道交通、铁路单位未维护降噪设施正常运行;

(二)限制建设区域内噪声敏感建筑物隔声不合格;

(三)机场、航空企业未防控航空器噪声;

(四)相关单位未按综合治理方案降噪。

解读:本条规范交通、机场、轨道等基础设施降噪运维,拒不改正重罚。

变化:强化设施运维责任,确保降噪设施长期有效。

对应义务条款:

第六百二十一条 交通、铁路、机场运营单位应维护降噪设施。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

(二)商业经营中使用高音喇叭、反复高噪声广告宣传;

(三)商业噪声未防控造成污染。

解读:本条严管商业噪声、高音喇叭扰民,拒不改正可停业。

变化:商业噪声管控力度显著提高。

对应义务条款:

第六百三十条 禁止商业经营超标排放噪声、使用高音喇叭宣传。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公共场所娱乐、健身等活动违规扰民;

(三)室内装修超时、未降噪造成污染。

解读:本条针对广场舞、装修、喇叭扰民等常见民生噪声,先教育后处罚。

变化:贴近民生,柔性执法与刚性处罚结合。

对应义务条款:

第六百三十一条 禁止在居民集中区违规使用高音喇叭。

第六百三十二条 公共场所娱乐健身、室内装修应控制噪声。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纳入买卖合同,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降噪措施不到位、隔声不达标;

(二)已建成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未维护,隔声不达标。

解读:本条保障购房者知情权,要求公示噪声信息;同时规范小区共用设施降噪。

变化:新增商品房噪声公示义务,保护购房者权益。

对应义务条款:

第六百四十条 房企应公示住房噪声影响及隔声情况,写入合同。

第六百四十一条 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应合理设置、降噪维护。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解读:本条对屡教不改、严重扰民的生活噪声,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变化:噪声扰民可上升为治安案件,震慑力强。

对应义务条款:

第六百五十条 不得持续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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