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八分编等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解读:本条是本节“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 的适用依据条款,明确本节处罚对应法典第二编第八分编放射性污染防治相关义务。
变化:法典体系化条款,将放射性污染类违法行为统一归节,结构清晰。
对应义务条款:《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编第八分编(放射性污染防治)全部条款及法典其他相关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环境排放禁止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解读:本条严禁违法排放、倾倒放射性“三废”,最高可罚 200 万元,可代治理、关停。
变化:罚款额度大幅提高,确立代治理制度。
对应义务条款:
第六百三十六条 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六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近地表处置或者中等深度处置。
六百三十九条第二款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
难点解析:1.什么是放射性废物?
2.放射性固体废物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章节中的固体废物是一个概念吗?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内河水域和海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放射性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解读:本条专门禁止在内河、海洋处置放射性物质,起罚点 50 万元。
变化:突出水环境放射性安全,处罚更重。
对应义务条款:
第六百三十九条第三款 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二款 禁止在海上处置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放射性废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
难点解析:1.什么是内河水域?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
(三)不按照规定单独存放放射性同位素;
(四)不按照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护措施;
(五)未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和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解读:本条规范放射性场所标识、安保、存放、防护、人员培训,未落实可停产整治。
变化:细化日常管理义务,强化过程管控。
对应义务条款:
第六百一十条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贮存、销售、使用、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第六百二十八条 生产、贮存、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百二十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第六百零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难点解析:1.“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等有哪些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核设施安全许可,擅自进行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解读:核设施无证建设运行,适用《核安全法》追责。
变化:与核安全专门法律衔接。
对应义务条款:
第六百一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进行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应当依法申请核设施安全许可。
本法所称核设施,是指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以及上述设施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贮存、处理、处置设施。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出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以五十万元计算,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法规定,在网络上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以五十万元计算。
解读:本条全覆盖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全链条监管,网络销售也严管,最低按 50 万元罚。
变化:新增网络销售禁则,实行保底罚款。
对应义务条款:
第六百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取得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禁止在网络上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难点解析:1.本条涉及哪些许可证或文件?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
(一)生产放射源的单位未按规定回收利用废旧放射源;
(二)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按规定交回、送交废旧放射源;
(三)使用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潜在危害程度较高的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未依法实施退役。
解读:本条压实废旧放射源回收、交回、退役义务,拒不执行强制代处置。
变化:建立放射源“从生到死” 闭环管理。
对应义务条款:
第六百二十六条 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
第六百二十七条 使用对人体健康、生态环境潜在危害程度较高的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难点解析:1.第一项涉及哪些规定?
第一千二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解读:放射源丢失、被盗必须上报,瞒报漏报重罚,可停产。
变化:强化放射源突发事件报告义务。
对应义务条款:
第六百二十八条 生产、贮存、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二)未建造尾矿库等设施,或者建造尾矿库等设施不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等放射性固体废物;
(三)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
(四)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五)将放射性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处理和处置。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规范放射性废物收集、贮存、尾矿库、废液排放、委托处置,违规委托处罚最重。
变化:分档处罚,突出尾矿库与无证委托监管。
对应义务条款:
第六百二十六条 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
第六百三十三条 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等放射性固体废物,应当建造尾矿库等设施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等设施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六百三十八条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的要求,对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不能经净化或者贮存衰变达到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要求的放射性废液,应当使其转变为符合处置要求的稳定的、标准化的放射性固体废物。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应当采用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通过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贮存、处理、处置。
难点解析:1.如何理解收集、贮存、处置、处理、排放、提供、委托?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放射性固体废物产生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和处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者承担,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放射性固废产生者必须处置,拒不处置代履行并加重罚款。
变化:强化产生者责任,代履行 + 高额罚款。
对应义务条款:
第六百四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难点解析:1.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和处置”有哪些规定?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处理和处置放射性废物活动的,由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贮存、处理和处置放射性废物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产整治或吊销许可证。
解读:本条对无证、超许可从事放射性废物经营,最高罚 500 万元,由省级以上部门执法。
变化:放射性废物经营实行最严准入,罚款额度空前。
对应义务条款:
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仅贮存、处理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无需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的要求专门从事贮存、处理、处置放射性废物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