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八分编等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解读:本条是本节 “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 的适用依据条款,明确本节处罚对应法典第二编第八分编放射性污染防治相关义务。
变化:法典体系化条款,将放射性污染类违法行为统一归节,结构清晰。
对应义务条款:《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编第八分编(放射性污染防治) 全部条款。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环境排放禁止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解读:本条严禁违法排放、倾倒放射性 “三废”,最高可罚 200 万元,可代治理、关停。
变化:罚款额度大幅提高,确立代治理制度。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七百条 禁止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禁止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内河水域和海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放射性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解读:本条专门禁止在内河、海洋处置放射性物质,起罚点 50 万元。
变化:突出水环境放射性安全,处罚更重。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七百零一条 禁止在内河水域、海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和放射性物质。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
(三)不按照规定单独存放放射性同位素;
(四)不按照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护措施;
(五)未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和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解读:本条规范放射性场所标识、安保、存放、防护、人员培训,未落实可停产整治。
变化:细化日常管理义务,强化过程管控。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七百一十条 放射性场所应设置标识、警示,单独存放同位素,落实防护与培训。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核设施安全许可,擅自进行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解读:核设施无证建设运行,适用《核安全法》追责。
变化:与核安全专门法律衔接。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七百一十一条 核设施必须取得安全许可后方可建设、运行、退役。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出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以五十万元计算,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法规定,在网络上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以五十万元计算。
解读:本条全覆盖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全链条监管,网络销售也严管,最低按 50 万元罚。
变化:新增网络销售禁则,实行保底罚款。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七百二十条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必须持证合规。
第七百二十一条 禁止网络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
(一)生产放射源的单位未按规定回收利用废旧放射源;
(二)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按规定交回、送交废旧放射源;
(三)高风险放射源场所、射线装置未依法实施退役。
解读:本条压实废旧放射源回收、交回、退役义务,拒不执行强制代处置。
变化:建立放射源 “从生到死” 闭环管理。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七百三十条 废旧放射源应回收、交回,高风险场所与装置应退役。
第一千二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解读:放射源丢失、被盗必须上报,瞒报漏报重罚,可停产。
变化:强化放射源突发事件报告义务。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七百三十一条 放射源丢失、被盗应立即按规定报告。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收集、包装、贮存放射性废物;
(二)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尾矿库不符合防污染要求;
(三)不按规定处理、贮存禁止排放的放射性废液;
(四)不按规定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五)将放射性废物委托给无许可证单位或个人处置。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规范放射性废物收集、贮存、尾矿库、废液排放、委托处置,违规委托处罚最重。
变化:分档处罚,突出尾矿库与无证委托监管。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七百四十条 放射性废物应规范收集、包装、贮存。
第七百四十一条 铀(钍)矿尾矿库应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要求。
第七百四十二条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委托给无证单位处置。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放射性固体废物产生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和处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者承担,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放射性固废产生者必须处置,拒不处置代履行并加重罚款。
变化:强化产生者责任,代履行 + 高额罚款。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七百五十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产生者应依法处理处置。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处理和处置放射性废物活动的,由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贮存、处理和处置放射性废物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产整治或吊销许可证。
解读:本条对无证、超许可从事放射性废物经营,最高罚 500 万元,由省级以上部门执法。
变化:放射性废物经营实行最严准入,罚款额度空前。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七百六十条 贮存、处理、处置放射性废物必须取得许可证并按许可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