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编第二章第十四节:其他违法行为

2026-03-18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除本章第一节至第十三节外,违反本法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解读:本条是本章“其他违法行为”的兜底适用条款,明确本章前十三节未涵盖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统一适用本节处罚规定,填补处罚空白。

变化:新增兜底处罚适用规则,将分散的“其他违法”情形集中归节,避免出现“有义务无处罚”的漏洞,比原单行法更具体系性。

对应义务条款:《生态环境法典》所有未被本章第一节至第十三节涵盖的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义务条款。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调查处理,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和调查处理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提供必要资料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解读:本条处罚拒绝阻挠执法、调查弄虚作假、拒不提供资料的行为,实行“单位+个人”双罚制,衔接治安管理处罚。

变化:整合原各单行法中拒绝阻挠执法的零散规定,统一罚款额度,新增对个人的处罚,明确海警机构的执法职责,处罚力度较原规定有所提升。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一百零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生态环境监督检查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机动车船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和评估、污染防治设施维护或者运营、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鉴别等活动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未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导致数据失真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违反本法规定,前款所列机构在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上述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解读:本条规范四类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行为,分“数据失真”“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两类情形处罚,实行单位与个人双罚、资格限制,惩戒力度分层。

变化:扩大受监管技术服务机构范围,新增“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类别;细化处罚梯度,提高罚款上限,新增“资格禁止”(5年/10年)处罚,比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更严格、更具体。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一百零六条 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设施设备,遵守技术规范,保证数据真实、报告合法。

第一百零七条 禁止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在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清运、处理或者利用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尸体等废弃物;

(二)畜禽养殖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三)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粪污,致使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解读:本条专门规范畜禽规模养殖的废弃物处理、饲喂及粪污排放行为,针对三类违规情形设定处罚,衔接农田灌溉水质要求。

变化:整合原《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相关规定,将“未经无害化处理厨余垃圾饲喂”“粪污排放超标”纳入法典处罚,统一罚款额度,明确停业关闭的适用条件,比原条例更具法律效力。

对应义务条款:

第八百三十条 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处理利用畜禽粪污、尸体等废弃物,禁止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八百三十一条 畜禽养殖粪污排放应当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不得违规排入灌溉渠道。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以及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境内转移的,由海关、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退运或者责令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事先取得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同意,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严禁危险废物过境转移、放射性废物入境/境内转移,以及未经许可经我国管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明确海关、海事执法职责,设定高额罚款。

变化:整合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统一罚款额度(50万-500万),明确“责令退运、退出管辖海域”的强制措施,强化跨境、跨海域危险废物管控。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七百六十一条 禁止经我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禁止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物品入境及境内转移。

第七百六十二条 经我国管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必须事先取得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同意。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解读:本条强制要求排污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对未建立、拒不改正的行为设定处罚,压实企业主体责任。

变化:新增“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强制要求及对应处罚,原单行法仅要求企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未明确“建立责任制度”的义务,本条填补该空白。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一百零八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责任分工,落实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解读:本条处罚未按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开展生产建设的行为,明确“停止违法、没收所得、拆除恢复、罚款、追责个人”的综合处罚,强化准入管控。

变化:新增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相关处罚,原单行法未将“准入清单”作为独立处罚依据,本条将其纳入法典,设定高额罚款及个人追责,凸显生态准入的刚性约束。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一百零九条 生产建设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不得违反清单开展生产建设。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或者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

(二)应急预案未报备案;

(三)未配备应急设备、器材。

解读:本条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及生产经营者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管理义务,针对未制定预案、未备案、未配备应急设备三类情形设定处罚。

变化:整合原各单行法应急管理相关规定,统一处罚标准,将“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纳入应急预案范围,比原规定更全面,处罚更具针对性。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相关部门备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器材。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造成一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特别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以罚款。

解读:本条针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设定分级处罚,明确赔偿责任、治理义务、代治理制度,实行单位高额罚款与个人收入比例罚款结合,情节特别严重可加倍处罚。

变化:细化事故分级(一般、较大、重大、特别重大)及对应罚款额度,新增“个人收入50%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加倍处罚”“代治理”规则,罚款上限从原单行法的1000万元提高至2000万元,惩戒力度大幅提升。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范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发生事故后应当立即采取治理措施,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及时通报或者报告;

(二)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逃逸;

(三)未采取必要应对措施,造成生态灾害危害扩大。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相关任职资格许可;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处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后的违法应对行为,分三类情形设定差异化处罚,包括通报报告、应急处置、逃逸等行为,追责个人并可暂扣吊销任职资格。

变化:整合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相关规定,新增“逃逸”“危害扩大”的处罚,明确个人罚款及任职资格限制,比原规定更具惩戒性和可操作性。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后,相关主体应当及时通报、报告,立即采取有效应对措施,防止危害扩大,不得逃逸。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解读:本条禁止对生态环境违法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明确打击报复行为需依法承担责任,保障举报人合法权益。

变化:新增举报人保护条款,原单行法虽有举报相关规定,但未明确“打击报复”的责任衔接,本条明确衔接相关法律,强化举报人保护。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态环境违法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应当保障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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