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责任条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义务条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三、相关规定
四、违法构成
(一)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是“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
(二)违法行为发生的地点是“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
(三)有“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行为。
(四)有“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主观故意。
五、取证重点
(一)书证
单位营业执照和排污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排污主体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
(二)物证
证明排污单位存在“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情形的任何物证。
(三)视听资料
证明排污单位存在“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情形的任何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证明排污单位存在“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情形的自动监测数据等。
(五)证人证言
证明排污单位存在“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情形的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询问法定代表人或者环保负责人,证明排污单位存在“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情形。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笔录中应当包括能够证明排污单位存在“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情形的内容。
六、处罚案例
七、司法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