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责任条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废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二、义务条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三、相关规定
四、违法构成
(一)违法主体是“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二)有“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行为。
(三)造成“影响周边环境”的结果。
五、取证重点
(一)书证
单位营业执照和排污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排污主体是“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二)物证
证明排污单位存在“未设置异味和气处理装置等污废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情形的任何物证。
(三)视听资料
证明排污单位存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情形的任何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证明排污单位存在“未设置异味和气处理装置等污废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情形的自动监测数据等。
(五)证人证言
证明排污单位存在“未设置异味和气处理装置等污废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情形的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询问法定代表人或者环保负责人,证明排污单位存在“未设置异味和气处理装置等污废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情形。
(七)鉴定意见
如有必要,应当进行鉴定。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笔录中应当包括能够证明排污单位存在“未设置异味和气处理装置等污废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情形的内容。
六、处罚案例
七、司法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