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编第二章第五节: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

2026-03-18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三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解读:本条是本节“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 的适用依据条款,明确本节处罚对应法典第二编第三分编水污染防治相关义务。

变化:法典体系化条款,将水污染类违法行为统一归节,结构清晰,对应《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相关义务条款整合纳入法典第二编第三分编。

对应义务条款:《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编第三分编(水污染防治)全部条款。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四)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严厉禁止向水体排放剧毒、油类、酸碱液、垃圾等污染物,按危害程度分三档罚款,可代为治理、停业关闭。

变化:对应《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罚款上限大幅提高,剧毒废液最高可罚200 万元,按危害程度分三档罚款,引入代履行制度。

对应义务条款:

第二百七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百八十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避免对珍稀濒危水生生物、水产资源造成危害。

第二百八十一条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百八十二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难点解析:1.主管部门如何实施本条中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2.排放本条中的污染物,什么情况下需要监测,什么情况下不要需要监测?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二)加油站、采油厂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专门规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监管防渗、地下油罐、无防渗沟渠输送有毒废水。

变化:对应《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强化地下水保护,双层罐、防渗池成为法定义务,罚款分档更明确,执法指向更精准

对应义务条款:

第二百八十七条   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采油厂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百八十九条   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难点解析:1.哪些单位需要对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2.如何理解第四项中的“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解读:本条特殊保护岩溶、泉域等敏感地下水区域,违法建设可拆除、关闭。

变化:新增条款,《水污染防治法》无对应条文,专门保护岩溶、泉域等敏感地下水区域,处罚刚性强。

对应义务条款:

第二百八十六条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难点解析:1.如何确定“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物直接排入水体;

(二)稀释排放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但不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

(三)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

(四)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致使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对应《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明确禁止稀释排污,强化事故废水管控,细化农田灌溉水质保护,罚款分档清晰。

变化:明确禁止“稀释排污”,强化事故废水管控,保护灌溉水质。

对应义务条款:

第二百九十一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封堵、围挡、转移等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物直接排入水体。

第二百九十八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防止渗漏、流失,不得稀释排放。

工业园区等区域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三百一十一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粪污、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难点解析:1.如何认定“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

2.什么情况下不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解读:本条规范工业废水进入污水厂的预处理,防止冲击破坏污水处理设施。

变化:对应《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罚款大幅提高,可责令停产、停业关闭,强化保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对应义务条款:

第二百九十八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防止渗漏、流失,不得稀释排放。

工业园区等区域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难点解析:1.如何理解和确定“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

2.实施本条责令停业、关闭的主体是谁?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解读:本条直接取缔“十小” 等严重污染水环境项目,由政府责令关闭。

变化:对应《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与国家产业政策衔接,实行“一刀切”关闭,执法力度更强。

对应义务条款:

第二百九十八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防止渗漏、流失,不得稀释排放。

工业园区等区域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未配备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治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压载水等排放及操作,未遵守操作规程,未实施监测、监控,或者未如实记录并保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规范船舶防污设备配备、证书文书、操作记录,由海事、渔政分工处罚。

变化:对应《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罚款标准统一,未监测监控、未如实记录纳入处罚,执法口径更严。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三百一十四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治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压载水等排放及操作,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照规定开展监测、监控,如实记录并保存。第三百六十六条船舶污染物、压载水排放操作应当合规、监测、记录。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船舶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二)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有害货物未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四)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未编制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全面禁止船舶违法排污、违规过驳、冲滩拆船、违规排放压载水,可代履行治理。

变化:对应《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新增冲滩拆船、压载水违规排放罚则,罚款额度大幅提高,可代履行治理。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三百一十二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有毒有害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三百一十三条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压载水的,应当采用压载水处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对压载水进行灭活等处理。禁止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

第三百一十六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标准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通过船舶运输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船舶污染防治的规定。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有效运行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

(二)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船舱清洗作业活动,不具备相应接收处理能力。

解读:本条压实港口、码头、修造厂的船舶污染物接收主体责任。

变化:对应《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一条,强化港口岸基设施责任,接收能力不足纳入处罚,压实主体责任。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三百一十五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设施,建立健全相应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多部门联合监督管理制度。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配备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解读:本条最严格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分级管控一、二、准保护区,对单位与个人分档处罚,保障供水水质。

变化:对应《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罚款提高,新增个人违规垂钓、游泳处罚,供水单位水质不达标严厉追责,分级管控更严格。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三百一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三百二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三百二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难点解析:1.如何理解“组织进行旅游、垂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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