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三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解读:本条是本节 “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 的适用依据条款,明确本节处罚对应法典第二编第三分编水污染防治相关义务。
变化:法典体系化条款,将水污染类违法行为统一归节,结构清晰。
对应义务条款:《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编第三分编(水污染防治) 全部条款。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四)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严厉禁止向水体排放剧毒、油类、酸碱液、垃圾等污染物,按危害程度分三档罚款,可代为治理、停业关闭。
变化:罚款上限大幅提高,剧毒废液最高可罚 200 万元,引入代履行制度。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三百五十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废渣、垃圾等污染物。
第三百五十一条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容器。
第三百五十二条 排放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应当符合标准。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二)加油站、采油厂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专门规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监管防渗、地下油罐、无防渗沟渠输送有毒废水。
变化:强化地下水保护,双层罐、防渗池成为法定义务,罚款分档明确。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三百五十五条 建设、生产、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
第三百五十六条 加油站、采油厂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防渗池。
第三百五十七条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沟渠、坑塘输送贮存有毒有害废水。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解读:本条特殊保护岩溶、泉域等敏感地下水区域,违法建设可拆除、关闭。
变化:新增对岩溶、泉域敏感区的专门保护条款,处罚刚性强。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三百五十八条 禁止在泉域、岩溶强发育等敏感区域新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项目。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物直接排入水体;
(二)稀释排放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但不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
(三)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
(四)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致使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禁止消防废水直排、稀释排污、向灌溉渠排工业医疗污水,保护农业用水安全。
变化:明确禁止 “稀释排污”,强化事故废水管控,保护灌溉水质。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三百六十条 禁止稀释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三百六十一条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事故产生的消防废水不得直接排入水体。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解读:本条规范工业废水进入污水厂的预处理,防止冲击破坏污水处理设施。
变化:罚款大幅提高,可停产、停业关闭,保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三百六十三条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应当符合处理工艺要求。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解读:本条直接取缔 “十小” 等严重污染水环境项目,由政府责令关闭。
变化:与国家产业政策衔接,实行 “一刀切” 关闭,执法力度极强。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三百六十四条 禁止建设不符合产业政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小型生产项目。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未配备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治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压载水等排放及操作,未遵守操作规程,未实施监测、监控,或者未如实记录并保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规范船舶防污设备配备、证书文书、操作记录,由海事、渔政分工处罚。
变化:罚款标准统一,未记录、未监控也纳入处罚。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三百六十五条 船舶应当配备防污设备、器材,持有有效防污证书文书。
第三百六十六条 船舶污染物、压载水排放操作应当合规、监测、记录。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船舶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二)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有害货物未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四)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未编制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全面禁止船舶违法排污、违规过驳、冲滩拆船、违规排放压载水,可代履行治理。
变化:新增冲滩拆船、压载水违规排放罚则,罚款大幅提高。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三百六十七条 禁止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违规生活污水。
第三百六十八条 船舶运输有毒有害货物应当防溢流、渗漏。
第三百六十九条 禁止冲滩方式拆解船舶。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有效运行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
(二)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船舱清洗作业活动,不具备相应接收处理能力。
解读:本条压实港口、码头、修造厂的船舶污染物接收主体责任。
变化:强化港口岸基设施义务,接收能力不足也处罚。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三百七十条 港口、码头、修造厂应当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有效运行。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解读:本条最严格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分级管控一、二、准保护区,对单位与个人分档处罚,保障供水水质。
变化:罚款提高,个人违规垂钓、游泳可处罚,供水单位水质不达标严厉追责。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三百七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新建与供水无关项目,禁止养殖、旅游、垂钓、游泳。
第三百七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禁止新建排放污染物项目。
第三百七十七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水质符合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