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一编第四章等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解读:本条是本节 “违反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定” 的适用依据条款,明确本节处罚专门对应法典第一编第四章等关于生态环境监测的义务性规定。
变化:属于法典体系化、技术性条款,将监测类违法行为统一归节,逻辑更清晰,原单行法无此类统领性条款。
对应义务条款及内容: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编第四章(标准和监测) 全部条款。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养殖尾水、土壤污染状况自行监测,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未建立管理台账,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以及未如实报告;
(二)未安装、使用、维护、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未与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及未如实报告;
(三)未对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以及未公开有毒有害污染物信息。
违反本法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自动监控、有毒有害污染物监测三类核心义务,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设置更高额罚款,拒不改正可限产、停产整治。
变化:统一整合原《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监测要求,新增养殖尾水、土壤污染状况自行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单独提高罚款档次,执法更精准。
对应义务条款及内容:
第一百八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建立管理台账,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如实报告监测数据;安装、使用、维护、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并与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如实报告数据。
第一百八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对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公开有毒有害污染物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监测规范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解读:本条针对排污单位自身监测不规范、数据失真行为设定处罚,强调监测设备合规与操作规范。
变化:将 “数据失真” 单独列为违法情形,明确设备不合规 + 不遵守规范均要处罚,强化源头监测质量。
对应义务条款及内容:
第七十八条 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应当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遵守监测规范,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指使其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解读:本条严惩排污单位数据造假、指使造假,实行单位 + 个人双罚制,罚款力度显著提高。
变化:相比原法律,罚款上限大幅提升,明确将 “指使第三方造假” 一并追责,双罚制更严厉。
对应义务条款及内容:
第八十条 禁止通过干扰采样、调换样品、改变监测条件、虚假监测、篡改或者伪造记录等方式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指使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技术能力、管理能力,或者不依法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未取得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开展监测业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解读:本条规范监测机构从业条件,对一般机构强调能力与备案,对放射性监测机构实行许可管理,并设置更高罚款。
变化:首次在法典中统一监测机构准入条件与法律责任,对放射性监测单列许可罚则,分类监管更科学。
对应义务条款及内容:
第七十九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技术能力、管理能力,依法备案;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的,应当取得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开展业务。
第一千零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监测规范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解读:本条针对监测机构设备不合规、操作不规范、数据失真,处罚包括没收、罚款、吊销许可证、停业关闭。
变化:强化对第三方机构的约束,将数据失真与弄虚作假区分处理,处罚阶梯更合理。
对应义务条款及内容:
第七十八条 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应当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遵守监测规范,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十九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技术能力、管理能力,依法备案;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的,应当取得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开展业务。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监测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解读:本条是监测造假最严厉条款,对机构实行高额罚款、吊销许可证、停业关闭;对责任人罚款并5—10 年行业禁入。
变化:整合并大幅提高处罚力度,最高罚款 200 万元,新增十年从业禁止,形成强力震慑。
对应义务条款及内容:
第八十条 禁止通过干扰采样、调换样品、改变监测条件、虚假监测、篡改或者伪造记录等方式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指使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设施、设备,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设施、设备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以五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解读:本条从监测设备源头监管,打击不合格监测设备生产、进口、销售,由市场监管、海关分工执法。
变化:将监测设备质量监管纳入生态环境法典,按货值倍数罚款,设置最低 5 万元罚款,全链条管控监测数据质量。
对应义务条款及内容:
第七十八条 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应当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遵守监测规范,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以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解读:本条保护监测设施安全,禁止破坏、擅自移动监测设备及指使破坏,衔接治安处罚。
变化:明确 **“指使干扰破坏” 同样违法 **,处罚标准统一,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紧密衔接,保护监测设施更有力。
对应义务条款及内容:
第八十条 禁止通过干扰采样、调换样品、改变监测条件、虚假监测、篡改或者伪造记录等方式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指使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配套保护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改变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不得指使他人实施上述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