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二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解读:本条是本节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的适用依据条款,明确本节处罚对应法典第二编第二分编大气污染防治相关义务。
变化:法典体系化条款,将大气类违法行为统一归节,结构更清晰。
对应义务条款:《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编第二分编(大气污染防治) 全部条款。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煤矿未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
(二)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未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未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三)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未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未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解读:本条针对能源、燃煤、重点工业企业未配套建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以及开采超标有毒煤炭实施处罚。
变化:统一处罚幅度,明确能源主管部门监管职责,对有毒有害煤炭开采直接责令关闭。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三百零二条 煤矿应当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
第三百零三条 燃煤单位、重点行业企业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百零四条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标准的煤炭。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
(二)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
(三)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解读:本条由市场监管部门处罚不符合标准的燃料、高污染燃料、VOCs 产品、车用油品等生产、销售行为。
变化:按货值倍数处罚,覆盖范围更全,执法部门更明确。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三百零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燃料、添加剂等产品。
第三百零六条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高污染燃料。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退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法退运的,没收原材料和产品:
(一)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
(二)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三)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解读:本条由海关对进口不合格燃料、原辅材料实施退运、没收、罚款。
变化:强化口岸监管,与国内销售处罚标准一致。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三百零七条 禁止进口不符合标准的煤炭、石油焦、VOCs 产品、车用油品等。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处罚单位燃用不合格煤炭、石油焦,由生态环境部门按货值倍数罚款。
变化:处罚标准统一、力度加大,突出源头管控燃料质量。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三百零八条 单位禁止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规范船舶使用燃油,明确海事、渔业渔政分工处罚。
变化:罚款幅度提高,部门职责清晰。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三百零九条 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燃油。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供热锅炉并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二)在禁燃区内未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三)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四)未在要求期限内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严管禁燃区、集中供热区、锅炉使用与生产销售,可直接没收拆除设施。
变化:强化没收、拆除措施,生产 — 销售 — 使用全链条监管。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三百一十条 禁燃区内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第三百一十一条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分散燃煤锅炉。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工业涂装企业等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二)生产和使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和产品,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
(四)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企业和其他工业生产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七)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八)在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排放可燃性气体,未采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措施。
违反本法规定,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铁路罐车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海事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解读:本条覆盖 VOCs 治理、泄漏检测、油气回收、粉尘治理、可燃性气体管控等工业废气违法行为。
变化:整合多项义务,统一处罚标准,多部门协同监管。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三百一十二条 产生 VOCs 的单位应当使用低 VOCs 原辅材料,密闭作业,安装治理设施。
第三百一十三条 石油、化工等企业应当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
第三百一十四条 储油库、加油站、码头等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装置。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有关生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生产该车(船、机)型。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排放控制系统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并由国务院有关生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生产该车(机)型。
解读:本条严厉处罚生产不合格车、船、机械及排放造假行为,可没收销毁、停产、停售车型。
变化:罚款按货值倍数计算,增加 “停止生产该车型”,震慑更强。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三百一十五条 生产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排放标准。
第三百一十六条 禁止对排放控制系统弄虚作假。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
解读:本条监管进口、销售不合格车、船、机械,海关与市监分工。
变化:全链条覆盖生产 — 进口 — 销售 — 使用。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三百一十七条 禁止进口、销售超标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处罚未公开排放信息、维修技术信息,强化信息公开。
变化:明确生态环境部门与交通部门分工,罚款额度提高。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三百一十八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当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维修技术信息。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所有人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对维修单位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
解读:本条打击车辆、机械排放检验造假、破坏排放控制系统,对车主和维修单位双罚。
变化:明确按台(艘)定额罚款,覆盖范围更全。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三百一十九条 禁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禁止以弄虚作假方式通过排放检验。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或者销售能够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排放检验数据的装置或者为虚假排放检验提供条件的检验设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违法装置和检验设备,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以五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解读:本条打击造假设备、作弊工具生产销售,最低罚 5 万元,可停业关闭。
变化:新增造假工具专门罚则,全链条打击。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三百二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用于篡改排放检验数据的装置和设备。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解读:本条明确交警处罚上路排放不合格车辆。
变化: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紧密衔接。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三百二十一条 禁止驾驶排放不合格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内燃机车、船舶,或者在用重型汽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由生态环境、海事管理、渔业渔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解读:本条处罚使用不合格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禁排区违规使用高排放机械。
变化:定额罚款,便于执法,覆盖机械、机车、船舶。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三百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
第三百二十三条 禁止在禁高排区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建筑土方未及时清运,或者在场地内堆存时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解读:本条规范施工扬尘、裸地扬尘,由住建部门处罚。
变化: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双追责,措施更具体。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三百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
第三百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绿化、铺装。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解读:本条管控物料运输遗撒扬尘,车辆、船舶全覆盖。
变化:罚款幅度明确,拒不改正可禁行。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三百二十六条 运输散装、流体物料应当密闭,防止遗撒。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二)未密闭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三)对不能密闭贮存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四)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
(八)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解读:本条覆盖装卸、贮存、码头矿山扬尘、有毒有害气体、POPs、恶臭等多项大气违法行为。
变化:整合性强,统一处罚标准,可停工停业整治。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三百二十七条 易扬尘物料应当密闭、围挡、遮盖。
第三百二十八条 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应当建设风险预警体系。
第三百二十九条 产生恶臭气体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在禁止焚烧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责任人拘留。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燃放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依法处罚。
解读:本条管控露天焚烧、剧毒农药、违禁农药、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变化:对个人与单位分档处罚,拒不改正农药违法行为可拘留。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三百三十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有毒有害气体物质。
第三百三十一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致使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严管餐饮油烟、违规选址餐饮、露天烧烤。
变化:分档处罚,可责令关闭、停业,对提供场地者一并追责。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三百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
第三百三十三条 禁止在居民楼等敏感区域新建产生油烟的餐饮项目。
第三百三十四条 禁止违规露天烧烤。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解读:本条规范干洗、汽修异味废气治理。
变化:处罚明确,可停业整治。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三百三十五条 干洗、汽修等应当安装异味、废气处理装置。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打击擅自发布预警信息、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
变化:强化重污染天气应急刚性。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三百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三百三十七条 应当依法执行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