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一编第五章等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解读:本条是本节 “违反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 的适用依据条款,明确本节处罚对应法典第一编第五章关于环评的义务性规定。
变化:属于法典体系化、技术性条款,将环评类违法行为统一归节,逻辑更清晰。
对应义务条款:《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编第五章(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全部条款。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未依照本法有关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被责令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将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有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适用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解读:本条针对未批先建、拒不停止建设、登记表未备案三类行为处罚,按报告书 / 报告表分档罚款,增设拘留,覆盖核与辐射项目。
变化:对比原《环境影响评价法》,罚款上限大幅提高,新增海警管辖、拘留措施,明确核领域适用。
对应义务条款:
第八十五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未依法进行环评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十八条 建设项目环评报告书、报告表应当依法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评登记表应当依法备案。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建设单位自行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有前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对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
解读:本条追责建设单位环评文件质量违法,实行单位、责任人双罚,自行编制造假的对编制人员禁业。
变化:新增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人员罚款,增设编制人员 5—10 年禁业,处罚更严厉。
对应义务条款:
第九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报告书、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后果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技术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主持编制的主要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
解读:本条处罚环评技术单位编制质量违法,实行机构 + 人员双罚,可禁止从业、责令停业。
变化:整合原规定,罚款提高,明确禁业、停业关闭,强化第三方责任。
对应义务条款:
第九十二条 环评技术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编制文件,保证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和人员,与负责审批的部门存在利益关系的,或者该技术单位未依法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解读:本条针对环评技术单位利益冲突、未备案行为处罚,维护环评公正性。
变化:新增利益冲突违法情形,明确备案义务与罚则,体系更完整。
对应义务条款:
第九十一条 环评技术单位应当依法备案,不得与审批部门存在利益关系。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未实施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生态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解读:本条处罚不落实环评及批复要求的环保措施行为,强化环评执行力。
变化:罚款幅度提高,处罚层级更清晰,突出 “环评批复必须落实”。
对应义务条款:
第九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实施环评文件及审批意见提出的生态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一千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者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解读:本条针对违反 “三同时” 制度行为,阶梯罚款,双罚制,可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变化:罚款大幅提高,明确对责任人罚款,强化拒不改正与严重后果的惩戒。
对应义务条款:
第九十五条 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保设施未建成、未达标不得投入生产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