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一分编第二章等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解读:本条是本节“违反排污许可管理规定” 的适用依据条款,明确本节处罚对应法典第二编第一分编第二章关于排污许可的义务性规定。
变化:属于法典体系化、技术性条款,将排污许可类违法行为统一归节,逻辑更清晰。
对应义务条款:《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编第一分编第二章(排污许可管理)全部条款。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解读:本条严厉处罚无证排污,按一般污染物与工业噪声分档罚款,拒不停止的对责任人实施拘留,情节严重可停业关闭。
变化:与《排污许可管理办法》无罚则对应;对比原大气、水污染防治法,罚款额度大幅提高,工业噪声单独设罚,拒不停止排污移送公安拘留责任人。
对应义务条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难点解析:1.本条适用对排污登记类单位的处罚吗?
4.某单位既存在无证排放水污染物的情形,又存在无证排放工业噪声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罚?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超过载明的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解读:本条处罚超许可、超种类、超浓度、超总量排污,可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关闭。
变化:与《排污许可管理办法》无罚则对应;统一处罚标准,明确可吊销排污许可证,工业噪声单独适用较低罚款。
对应义务条款:第一百七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是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的主要依据。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按照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生态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难点解析:1.本条适用对排污登记类单位的处罚吗?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但不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解读:本条分三档处罚不按规定运维、致使不能正常发挥作用、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设施,阶梯加重处罚。
变化:与《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管理要求一致;细化三档处罚梯度,擅自拆除设施罚款大幅提高,可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关闭。
对应义务条款:第一百七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是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的主要依据。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按照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生态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难点解析:1.“污染防治设施”的范围是什么?
3.“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有何区别?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处罚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排污许可证,撤销许可并处罚款。
变化:与《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撤销情形一致;明确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罚款额度统一提高,监管更严格。
对应义务条款:第一百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海洋工程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域派出机构申请。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针对排污登记类义务,未填报排污信息可处罚。
变化:与《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排污登记管理要求一致;将排污登记义务与罚则统一纳入法典,处罚清晰可操作。
对应义务条款:第一百八十六条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排污登记表有效期为五年。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制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难点解析:1.如何确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否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解读:本条处罚超标排污、超总量排污,与排污许可违法相互衔接。
变化:与《排污许可管理办法》无罚则对应;罚款幅度统一,工业噪声单独适用较低标准,处罚措施更刚性。
对应义务条款:第一百八十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颁发排污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和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准文件以及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区域、流域、海域的,还应当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
(三)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等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四)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自行监测规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难点解析:1.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有哪些?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监管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移送公安机关拘留责任人;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责令停业、关闭,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拘留。
解读:本条严惩逃避监管方式排污,实行“罚款 + 停产 + 拘留 + 吊销 + 关闭” 组合重罚。
变化:与《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禁止性要求一致;逃避监管方式列举更全面,罚款提高,拘留分档,吊销许可与停业关闭常态化。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一百七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是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的主要依据。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按照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生态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难点解析:1.逃避监管的排污方式包括哪些?
3.“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有何区别?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排污许可证规定设置排污口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或者在自然保护地水体等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设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未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规范排污口设置,对重点保护区内违法设口实施更严厉处罚,入海排污口强调备案。
变化:与《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排污口记载要求一致;区分一般与重点保护区域,罚款大幅提高,新增入海排污口未备案处罚。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一百八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
(二)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或者许可排放限值等;
(三)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污染防治设施及其运行和维护要求、排污口规范化建设要求等;
(四)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难点解析:1.哪些情况属于“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向社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公告相关信息。
解读:本条处罚不公开、不如实公开排污与温室气体等生态环境信息,可强制代公开。
变化:与《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信息公开要求一致;纳入温室气体信息,罚款提高,可责令停产整治并代为公告。
对应义务条款:第一百八十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难点解析:1.公开生态环境信息的渠道有哪些?
2.“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包括哪些部门和机构?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污染防治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造价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治。
解读:本条确保污染防治资金投入,未列入工程造价可阶梯处罚。
变化:与《排污许可管理办法》无对应条款;新增义务与罚则,从源头保障治污资金,处罚力度大。
对应义务条款:无对应条款。
难点解析:1.“建设单位未将污染防治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造价”包括哪些具体情形?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境外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境内的,由海关责令退运,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已非法入境的,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海关依法处理;造成污染的,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将境外废弃物运进我国管辖海域倾倒的,由海警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解读:本条严厉打击洋垃圾、放射性废物非法入境、海域倾倒,海关、海警分工执法,高额罚款。
变化:与《排污许可管理办法》无对应条款;罚款上限大幅提高,明确海警负责海域倾倒执法,覆盖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海域倾倒。
对应义务条款:无对应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