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一分编第二章等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解读:本条是本节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规定” 的适用依据条款,明确本节处罚对应法典第二编第一分编第二章关于排污许可的义务性规定。
变化:属于法典体系化、技术性条款,将排污许可类违法行为统一归节,逻辑更清晰。
对应义务条款:《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编第一分编第二章(排污许可管理) 全部条款。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解读:本条严厉处罚无证排污,按一般污染物与工业噪声分档罚款,拒不停止的对责任人实施拘留,情节严重可停业关闭。
变化:对比原《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罚款额度大幅提高,新增拘留措施,对工业噪声单独设定处罚标准。
对应义务条款:
第二百四十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超过载明的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解读:本条处罚超许可、超种类、超浓度、超总量排污,可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关闭。
变化:统一处罚标准,罚款上限提高,明确可吊销排污许可证,对工业噪声单独适用较低罚款。
对应义务条款:
第二百四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放种类、浓度、排放量、排放限值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但不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解读:本条分三档处罚不按规定运维、不正常运行、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设施,阶梯加重处罚。
变化:细化违法情形与处罚梯度,擅自拆除设施罚款大幅提高,可吊销许可证、停业关闭。
对应义务条款:
第二百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运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停运。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处罚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排污许可证,撤销许可并处罚款。
变化:明确 “欺骗、贿赂” 等不正当手段,罚款额度统一提高,监管更严格。
对应义务条款:
第二百四十一条 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材料,不得隐瞒、欺骗、贿赂。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针对排污登记类义务,未填报排污信息可处罚。
变化:将排污登记义务与罚则统一纳入法典,处罚清晰、可操作。
对应义务条款:
第二百四十五条 按照规定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填报排污信息。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解读:本条处罚超标排污、超总量排污,与排污许可违法相互衔接。
变化:罚款幅度统一提高,工业噪声单独适用较低标准,处罚措施更刚性。
对应义务条款:
第二百四十二条 排污单位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监管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移送公安机关拘留责任人;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责令停业、关闭,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拘留。
解读:本条严惩逃避监管方式排污,实行 “罚款 + 停产 + 拘留 + 吊销 + 关闭” 组合重罚。
变化:列举逃避监管方式更全面,罚款提高,拘留分档,吊销许可与停业关闭常态化。
对应义务条款:
第二百四十六条 禁止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除第二款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强制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特殊水体、生态保护红线等特别保护区域新设排污口的,由政府责令拆除,生态环境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设置入海排污口未备案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解读:本条规范排污口设置,对重点保护区内违法设口实施更严厉处罚,入海排污口强调备案。
变化:区分一般区域与重点保护区域,罚款大幅提高,明确政府与部门职责,强化入海排污口管理。
对应义务条款:
第二百四十七条 排污口设置应当符合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等区域违法设置排污口;入海排污口应当依法备案。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向社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公告相关信息。
解读:本条处罚不公开、不如实公开排污与温室气体等生态环境信息,可强制代公开。
变化:将温室气体信息纳入公开范围,罚款提高,可责令停产整治并代为公告。
对应义务条款:
第二百四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如实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温室气体排放等生态环境信息。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污染防治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造价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治。
解读:本条确保污染防治资金投入,未列入工程造价可阶梯处罚。
变化:新增此项义务与罚则,从源头保障治污资金落实,处罚力度大。
对应义务条款:
第二百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污染防治所需资金足额列入工程造价。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境外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境内的,由海关责令退运,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已非法入境的,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海关依法处理;造成污染的,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将境外废弃物运进我国管辖海域倾倒的,由海警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解读:本条严厉打击洋垃圾、放射性废物非法入境、海域倾倒,海关、海警分工执法,高额罚款。
变化:罚款上限大幅提高,明确海域倾倒由海警处罚,覆盖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废弃物倾倒。
对应义务条款:
第二百五十条 禁止将境外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境内;禁止在我国管辖海域倾倒境外废弃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