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编第二章第八节:违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定

2026-03-18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六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解读:本条是本节“违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定” 的适用依据条款,明确本节处罚对应法典第二编第六分编固废污染防治相关义务。

变化:法典体系化条款,将固废污染类违法行为统一归节,结构清晰。

对应义务条款:《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编第六分编(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全部条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严厉打击擅自倾倒、焚烧固废,对危险废物、污泥实行高额罚款 + 责任人处罚 + 代治理,最高罚 500 万元;个人乱倒垃圾也处罚。

变化:罚款上限大幅提高,新增责任人处罚、代治理,个人违法行为全覆盖。

对应义务条款:

第四百七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固体废物。

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处置后的污泥。

第五百三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危险废物。

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五百零六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五百一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实行联单管理,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等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难点解析:1.什么是“固体废物”?

2.什么是“倾倒固体废物”?

3.什么是“堆放固体废物”?

4.什么是“丢弃、抛撒、遗撒固体废物”?

5.如何认定危险废物?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工业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的,罚款数额为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

解读:本条处罚因防渗、防扬散、防流失不到位造成固废污染,危险废物罚款加倍。

变化:区分一般工业固废与危险废物,处罚梯度明确。

对应义务条款:

第四百九十三条   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检测、监测,并按照分类管理要求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工业固体废物污染。

难点解析:1.如何认定“工业固体废物”?

2.认定“渗漏”是否需要监测?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二)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

(三)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提前报送信息;

(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

(五)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六)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除第三项以外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款第六项情形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严控敏感区建设固废设施、跨省转移、违规委托、贮存不规范、无台账等行为,敏感区违法处罚最重。

变化:强化生态红线、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跨省转移分类管理,台账成为法定义务。

对应义务条款:

第四百八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四百七十六条   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通过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平台等提前将有关信息报送固体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四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措施。

第四百九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第四百九十四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污染,对所造成的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难点解析:1.如何认定“贮存”?

2.如何认定“处置”?

3.如何认定“利用”?

4.如何认定“委托”?

5.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涉及哪些标准?应当采取哪些防护措施?

6.固体废物管理的“其他要求”有哪些?

7.企业应当如何建立工业固体废物台账?如何认定“不如实记录”?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解读:本条压实污泥处理单位跟踪记录、达标处置义务,拒不改正可代治理。

变化:污泥全过程跟踪制度化,处罚与代履行结合。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三百零四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无害化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规范矿业固废贮存设施封场义务,未封场高额罚款。

变化:明确封场法律责任,防止闭库后污染。

对应义务条款:

第四百九十六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难点解析:1.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封场的规定有哪些?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二)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四)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单位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解读:本条由环卫部门处罚生活垃圾设施违规、厨余垃圾乱交、建筑垃圾不处置、不分类投放,单位个人双罚。

变化:厨余垃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分类均纳入严管。

对应义务条款:

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五百一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五百二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二)未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未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

(三)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相关活动;

(六)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的危险废物;

(七)未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八)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十)未经过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

(十一)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覆盖危险废物标识、计划、台账、贮存、委托、转移、运输、应急全链条,委托无资质、擅自转移最重罚 200 万元。

变化:危险废物监管最严条款,拒不改正罚款翻倍。

对应义务条款:

第五百三十一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五百三十二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五百三十五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或者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四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的要求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五百三十六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制定。

第五百三十七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五百三十八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第五百三十九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

难点解析:1.企业应当如何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2.企业应当如何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如何申报有关资料?

3.企业应当如何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

4.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涉及哪些规定和标准?

5.如何认定“危险废物经营者”?

6.如何认定“性质不相容的危险废物”?

7.企业应当如何“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8.企业应当如何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解读:本条指引有毒超标建材适用产品质量法及民刑责任。

变化:与产品质量监管衔接。

对应义务条款:

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确立危险废物代处置制度,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罚款。

变化:强化产生者主体责任,拒不处置强制代履行。

对应义务条款:

第五百三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危险废物。

难点解析:1.为什么责令改正决定书中应当设置“改正期限”?

2.生态环境部门如何“组织代为处置危险废物”?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对收集、贮存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对利用、处置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许可证、停业关闭。

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前两款违法情形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情节严重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解读:本条严惩无证经营危废、超许可经营,按“收集贮存 / 利用处置” 分档,最高罚 500 万元,并处罚单位 + 责任人。

变化:处罚力度空前,按经营环节梯度设罚,双罚制常态化。

对应义务条款:

第五百三十四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的要求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难点解析:1.如何区分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和“非经营活动”?

2.“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指的是哪些人?

3.如何认定“未按许可证规定”?

4.实施本条责令停业、关闭的主体是谁?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

(二)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固废、危废处置设施;

(五)无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从事危废经营活动;

(六)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许可证单位或个人。

解读:本条对固废领域严重违法责任人实施行政拘留,是最严厉的惩戒措施。

变化:大幅扩充拘留适用情形,强化人身惩戒。

对应义务条款:

见前述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中对应的义务条款。

难点解析:1.生态环境部门是否需要移送案件?

2.“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指的是哪些人?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执法过程中查获的固体废物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解读:本条确立无主固废政府兜底处理制度。

变化:解决无主固废监管空白。

对应义务条款:

第四百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二)生活垃圾分类;

(三)固体废物贮存、利用、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

(四)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五)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涉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项。

分享